本网讯(王京锋 通讯员 朱润生 刘利)近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选编了10起家事审判典型案例,涉及赡养纠纷、离婚纠纷、继承纠纷、人身安全保护令、婚约财产纠纷、变更抚养纠纷、家庭教育令、抚养费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等案件类型向社会发布,以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引领示范作用。
案例一:黄某某与黄某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为黄某某的非婚生独子,黄某某与黄某的母亲并未登记结婚,黄某某称在黄某大约四五岁时,黄某的母亲离家出走后嫁为他人妻,留下父子二人相依为命。黄某上初中之前一直与黄某某生活在一起,生活费用多来源于黄某某出租家中土地所得,生活较为拮据,也常有邻舍帮助。黄某称其自幼多是大伯在生活上照料,上初中以后很少回家,其与母亲一起生活,因此与黄某某没有感情,且黄某某未对其进行养育。黄某某已年满74周岁,一个人生活,除了黄某之外没有其他子女亲人,生活上主要依靠政府每月发放的老年补助,基本没有其他收入,其多次要求儿子黄某回家探望和支付赡养费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某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每三个月至少回家探望一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第二款:“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黄某某已经年满 74 周岁,没有配偶和其他子女,也没有经济来源,黄某作为其唯一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黄某每月向黄某某支付赡养费500元,每三个月至少回家探望一次。
【典型意义】
孝老爱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不仅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不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均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在调解无果后,通过判决黄某向黄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并按时回家探望黄某某,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认识子女与父母关系,弘扬孝老爱亲的家庭美德。
案例二: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方某(女)与陈某(男)于2017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生育一女陈某某。2018年2月,陈某因出轨并与他人孕有一子之事被方某知晓,双方为此发生矛盾。陈某为安抚方某情绪,谎称第三者已流产,并与其断绝来往,但在此期间,陈某仍一直与第三者保持亲密联系。2018年6月,方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陈某每月向方某支付女儿陈某某2500元抚养费等。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后,方某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并依协议约定按年给付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同居生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离婚法定条件,故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且其尚未年满2周岁,故由方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经查实,方某有较高且固定的工资收入,陈某仅系公司一般员工,工资不高,履行能力有限,故综合确定陈某每月给付陈某某抚养费1200元。遂判决准许方某与陈某离婚;婚生女由方某直接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典型意义】
解除婚姻关系是离婚协议的基础目的,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的内容具有附随性,在婚姻关系未依约解除的情况下,附随内容不生效。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在具体离婚案件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案例三:邓某某与吴某某、第三人陈某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某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邓某某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独女,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邓某某由前妻抚养。第三人陈某系吴某某与前夫生子。被继承人于2014年6月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其名下登记有一套属于个人财产的房产。被继承人晚年患中风等疾病,不能行走,吴某某作为患者家属多次送医并负责其生活起居直至病终。被继承人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吴某某、陈某居住使用。邓某某因与吴某某、陈某就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年居住于被继承人所在小区的街坊邻居到庭证明陈某在被继承人晚年尽到了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吴某某在被继承人晚年和患病期间承担了送医、照料、护理义务,付出了大量精力和体力,故依法可以多分得遗产。陈某虽与被继承人为无血缘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但其赡养被继承人的事实,得到了街坊邻居的证明,故应认定其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遂判决邓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25%,吴某某继承50%,陈某继承25%。
【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审理时,人民法院将当事人是否对被继承人尽孝、是否赡养被继承人等,作为其是否分得遗产、分得多少遗产的重要依据,引导全社会弘扬尊老、敬老、爱老的中华民族传统道德。
案例四:孔某某等5人与王某某等4人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曾与五名不同女子同居,并生育孔某某等共8名子女。王某某持有与被继承人1980年10月的结婚证,但该结婚证无法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找到原始档案核对,故孔某某等5名子女(非婚生)主张该结婚证系伪造,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被继承人的财产不属于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亦不享有继承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某提交了其与被继承人的结婚证,虽存在无法与原始档案核对,没有编号等瑕疵,但考虑上世纪80年代,行政机关办理行政事务尚缺乏统一、规范的规章制度,档案管理不完备的历史背景,结合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事实,故综合分析认定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存在有效婚姻关系。鉴于被继承人遗产均产生于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首先将该遗产的50%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被继承人财产中分割后,剩余部分再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遂判决孔某某等8名子女与王某某可分别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九分之一。
【典型意义】
民法典对合法有效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与有配偶的人非法同居无论从法律还是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的均应给予否定评价。本案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综合认定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充分保护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的共同财产权益和继承权益,倡导全社会树立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
案例五:黄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黄某某(女)与谢某球(男)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其未成年子女谢某某随黄某某生活。离婚后,谢某球仍不断电话、短信威胁、恐吓、漫骂黄某某,逼迫黄某某与其复婚。遭到拒绝后,谢某球在2020年7月某日半夜潜入黄某某住宅撬门,并守在门口和停车场等多处预谋对黄某某施暴。黄某某报警后,民警将谢某球劝退。黄某某无奈回到广东老家,谢某球又到黄某某老家威胁、恐吓其父母和八十多岁的爷爷奶奶。黄某某不想连累家人,遂再回到海南。谢某球又多次在学校蹲守,在黄某某接送孩子时,对黄某某进行言语威胁等。黄某某后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法院禁止谢某球接触、骚扰、威胁、殴打申请人及其近亲属。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谢某球接触、骚扰、威胁、殴打申请人黄某某;二、禁止被申请人谢某球接触、骚扰、威胁、殴打申请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含婚生子谢某某)。如被申请人谢某球违反上述禁令,视情况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针对“离婚后家暴”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反家庭暴力法》不仅预防和制止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存在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亦被纳入家庭暴力范畴,受到法律约束,在这些关系中,人民法院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六:吴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吴某某与王某某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9年11月,双方定亲,吴某某将彩礼50000元交付王某某。2020年1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摆酒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吴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50000元。但王某某认为双方均有使用彩礼钱,且部分彩礼钱已作为嫁妆采购电单车等,要求仅退还2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吴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吴某某主张王某某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结合社会交往习惯、日常生活经验,吴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使用部分彩礼的情形,故应适当减少彩礼返还数额。遂判决王某某返还吴某某彩礼400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作为我国多年沿袭的风俗,是以当事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并实现稳定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本案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虽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但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使用部分彩礼的情形,故人民法院结合有关具体情况,酌定部分返还彩礼,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婚姻彩礼观。
案例七:符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符某某(男)与王某某(女)201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017年3月生育两子。2020年7月,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方至今无身孕,双方婚生两子归男方抚养(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所有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女方可探视小孩。离婚后,符某某实际抚养两个孩子。后,符某某委托鉴定机关对两子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符某某为两子的生物学父亲。王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符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王某某支付其为两子支出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某在与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两子均非符某某亲生子,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形下,符某某主张王某某自行抚养两子于法有据、有理可依,依法予以支持。符某某主张王某某返还其为两子所支出的抚养费用,虽未能对于返还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两子出生后即一直跟随符某某生活,符某某为两个孩子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在所难免。故酌情考虑判令王某某分别自两子出生之日起,按每人每月人民币500元向符某某支付抚养费用。符某某主张王某某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婚内出轨情并与他人生育,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严重背叛婚姻。符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遂判决:两孩子均变更为由王某某自行抚养,王某某向符某某支付两孩子的历年抚养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典型意义】
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法律上的义务,更是传统美德的要求。夫妻一方出轨与背叛,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伤害夫妻感情、破坏婚姻家庭、伤及无辜子女、败坏社会风气,有悖于公序良俗。本案中,王某某在与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出轨背叛且不知悔改,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符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是对王某某的依法惩戒,亦是引导全社会珍视夫妻感情,履行夫妻忠实义务,遵守法律规定,弘扬良好社会道德风范。
案例八:羊某某与羊某、羊某君家庭教育令案
【基本案情】
羊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女儿羊某2014年出生,儿子羊某君2016年出生,均为学龄前儿童。羊某某怠于承担家庭责任,赌博成性,放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梁某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联合当地妇联、政府有关部门对羊某某进行教育,并发出家庭教育令,梁某某同意撤回起诉,再给羊某某一次机会,一起用心抚育子女。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羊某某身为父亲,经常夜不归宿,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对羊某、羊某君的身心健康发育形成阻碍。故裁定:要求羊某某与羊某、羊某君同住,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关注羊某、羊某君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如义务履行人羊某某违反裁定,法院将依法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了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人民法院通过向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义务履行人发出家庭教育令,引导其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
案例九:杨某某与黄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男)与黄某(女)于2014年8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婚生女杨某某由女方抚养。2015年10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女杨某某由其直接抚养,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确定杨某某由杨某直接抚养,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6年5月,杨某某及其兄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黄某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法院一审判决黄某每月增加抚养费200元,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10月,杨某和黄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某支付黄某人民币22万元后,共有一套房产归杨某一人所有,该款项已包含付清二子女至十八岁所有抚养费等。此后,杨某某以哮喘治疗费等有关费用27997.9元超过黄某所支付的抚养费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其母黄某负担该费用的50%。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已有在先生效判决确定了杨某某因治疗哮喘而增加的抚养费数额,杨某某对此未上诉。同时,杨某某父母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就杨某某至18岁时所有的抚养费进行了处理,现杨某某主张的哮喘治疗费等均属于抚养费范畴,均在其父母协议前可以预见并且实际开始产生。杨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父亲杨某因支付其本案所主张的费用造成了经济困难,致使其学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故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子女抚养费已经达成协议或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父母双方已就可预见的子女抚养费达成协议或生效裁判已就可预见的抚养费作出处理后,未成年子女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结合是否因抚养造成直接抚养方经济困难及是否致使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等进行综合衡量。
案例十:梁某某等5人与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与前妻郑某某(2007年2月去世)生育梁某某等5个子女。2012年11月,被继承人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于2020年8月去世。社保局出具的《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支付核定表》载明:被继承人的一次性抚恤金346140元、丧葬费28218.68元,补退基本养老金20071.1元,合计354287.58元。陈某某确认补退基本养老金20071.1元系被继承人去世后社保局多发的两个月养老金,该款项已由其领取。梁某某等5人主张梁甲垫付被继承人后事费用54000元,并提供两张《收据》为证。因梁某某等5人与陈某某就分割抚恤金、丧葬费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遗产。抚恤金的具体分割一般按均等分割原则处理,同时也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和配偶,属于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自2012年结婚后一起生活,在被继承人住院治疗期间亦悉心照顾,且被告陈某某年事已高,应当在分割抚恤金时对其予以照顾多分。故综合本案实际,被继承人的一次性抚恤金346140元由被告陈某某分得40%,五原告均等分割60%。丧葬费亦不属于遗产,其主要目的是填补家属办理殡葬事宜的花销,因而丧葬费的分配应本着谁支付谁享有的原则,由具体承担丧葬事宜的亲属享有。梁某某等5人提交的两张《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梁甲实际支出后事费用54000元。但考虑到被继承人丧葬由原告梁甲操办,必然有后事费用的支出,故法定丧葬费归原告梁甲所有。遂判决被继承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原告梁某某等5人各分得12%、被告陈某某分得40%;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归原告梁甲所有。
【典型意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国家基于自然人死亡而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目的是用于安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因此,抚恤金不应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分割,而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扶)养的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本案综合考虑被继承人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既充分维护了被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原告梁某某等子女的合法份额,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编: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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