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余庆鹏 通讯员 程天 陈俊)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公布一批典型案例,涉及侵害商标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旨在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效引导市场主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为海南自贸港法治化营商环境健康发展贡献法院力量。
案例一:天津某管理公司与海南某科技公司、杭州某饮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商标广告宣传、商标性使用行为、合理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原告天津某管理公司经受让取得“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杭州某饮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海南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列表网”上发布“港岛记”的加盟信息,在网站页面多处使用“港岛记”文字标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饮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因涉案信息系由杭州某饮品公司发布的,海南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明确书面告知网络用户不得上传侵权内容,页面设置有事后监督、投诉联系途径,在得知被诉侵权信息涉嫌侵权后也删除了被诉侵权链接,并未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且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不构成侵权,遂判决杭州某饮品公司赔偿天津某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文规定的“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其免责抗辩事由可以成立。本案通过依法免除审慎履行平台管理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督促和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同时警示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应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公平竞争,对促进电子商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成都某文化公司与海南某艺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济损失考量因素
案情简介:原告成都某文化公司从案外人吴某处取得互联网内容创作平台百家号账号“念寒娱评”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全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经调查发现,被告海南某艺术公司在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文章标题虽略有不同,但正文内容和图片却与涉案作品完全相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的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阅读量、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时间、盈利数额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800元。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典型案例。通过微信公众号、百家号等媒体平台进行推广和宣传,属于着作权法规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对权利作品标题和内容做部分修改后使用,构成侵权。通过本案裁判,有利于提示公众号运营主体合理注意、合法转载、特色运营,对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良好氛围的网络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深圳某家居用品公司与海口某百货店、常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商标侵权、一件代发、合法来源
案情简介:原告深圳某家居用品公司经核准取得第855400号“图片”、第1395959号“图片”第1390000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2009年4月,“富安娜fuanna及图”在第24类床上用品类别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海口某百货店、常某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蚕丝被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两被告庭上辩称,其经营店铺系无货源店铺,所售商品均采用“一件代发”模式,即收到客户订单后向第三方店铺下单,第三方店铺再将商品直接邮寄给客户,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在其经营网络店铺中宣传销售的床上用品链接使用“富an娜”标识,在宣传商品页面中使用“FUANNA/富安娜”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及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此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两被告作为销售者,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下应对所销售产品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其在未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两被告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成立,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7000元。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是电商平台“一件代发”模式侵权的典型案例。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要尽到审慎审查商品来源的注意义务,包括审查商品供货方合法资质、商标专利使用授权、商品基本信息,审查商品是否属于“三无产品”等情况。无货源开店、“一件代发”难以保证商品质量、存在较大售后风险。本案对于提示电商经营者审慎审查产品来源、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正品,对促进电商平台健康有序发展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林某与海口美兰某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商标合理使用、保护在先权利
案情简介:原告林某系第18291297号“图片”、第58401652号“图片”、第61837398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林某发现被告海口美兰某餐饮店未经其许可,在所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了“林记天机”、“图片”标识,遂以构成商标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抗辩其使用的“林记天机”、“图片”标识已经合法授权,且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就已实际使用,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记天机”作为林某店铺招牌,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使用至今,在“林记天机”作为商标在店招上使用多年后,被告才受让案涉店铺使用该商标,故被告商标使用行为并不符合商标法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侵犯了林某“图片”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店招使用的“图片”标识虽与林某“图片”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但在林某取得该商标之前,被告已将店招标识中的文字部分更改,其店招及店内使用标识与林某的商标并不相似,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林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是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认定的评判标准。“在先使用抗辩”成立需符合两个“先于”条件,即不仅早于注册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还要早于注册商标权人实际使用商标的时间。本案对实现在先注册商标使用人和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指示“在先使用抗辩”认定标准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案例五:博世公司与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驰名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案情简介:原告博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博世”系列商标,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博世” 字号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汽车零部件及整车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汽车行业的从业者,登记并使用含有“博世”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场所的大门、招牌及待售车辆等多处大量使用“广通博世”字号。原告以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博世”商标在我国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 其对原告的“博世”商标、字号的使用情况、市场认知度应当是知晓的,但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博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部分重叠或类似,其使用博世公司商标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即认为该公司系由原告直接设立或授权许可经营的,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企业的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性质、经营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及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适度性等因素,判决被告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曹某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0000元。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是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同行业从业者在经营活动中擅自在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商品包装等处使用驰名商标的相关标识及字样,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本案对于保护驰名商标,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厦门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通信集团海南公司、某音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彩铃订阅
案情简介:原告厦门某文化传媒公司经授权取得案涉《无间道》等238首歌曲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着作权,该公司发现被告某通信集团海南公司、某音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网站及APP上将案涉音乐作品制作成音乐彩铃,并向海南省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有偿彩铃服务,故以两被告行为侵害了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音乐公司将案涉的音乐作品的音源储存于其服务器中,并以彩铃的形式提供在其经营的APP中供公众订购,用户在订购与设置彩铃后,彩铃可通过通信网络被不特定公众获取,而该笔彩铃订购费用系由被告某通信集团海南公司收取的,故两被告行为均构成侵权。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维权支出等因素,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00元。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案中,被告某音乐公司提供的彩铃服务可以是公众以点对点的方式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是典型的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的行为。该案例警示经营者需要提升音乐版权意识,合法合规的使用音乐作品。
案例七:某出版公司与琼海某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盗版书籍
案情简介:原告某出版公司于1993年2月16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出版物零售等,并于2021年荣获第五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先进出版单位”奖,该公司发现被告琼海某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销售了使用其企业名称、字号字样的盗版图书《魔鬼经济学04》,故将其诉至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长期经营使用过程中,通过广告投入和广泛宣传,使其企业名称、简称、字号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图书行业的经营者,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店铺的侵权图书并非原告发行或者委托发行的,其行为有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字号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综合企业知名度和价值、企业商誉、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500元。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在电商平台的图书销售中,经营者对图书的进货渠道和图书的真伪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经营者线上销售的书籍系盗版书籍的将被认定构成侵权。根据我国着作权法规定,销售盗版书籍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此外,销售行为有攀附相关公司企业名称、字号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对于维护出版物市场良好版权秩序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八:某儿童文化公司与海南某商行侵权着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美术作品、着作权侵权
案情简介:原告某儿童文化公司经授权取得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的复制权、发行权等着作权,其发现被告海南某商行未经许可通过“拼多多”平台向相关消费者推广销售与上述美术作品形象相同商品,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对案涉作品依法享有的着作权,遂诉至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许可取得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着作权,其合法权益受着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呱唧》《皮医生》《巴克队长》等动漫人物玩具,可以认定其系以动漫人物玩具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该复制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复制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遂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该案例是典型的美术作品侵权案例。经营者如销售的商品系他人享有着作权的美术作品形象,且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导致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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