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余庆鹏 通讯员 陈俊 程天)4月26日是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保护边界,优化司法资源,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公布第三批典型案例,该批案例均为权利人败诉案件,有助于引导权利人增强证据意识、完善举证步骤、依法理性维权。
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海南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商标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橙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诉称,被告海南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开发、运营“橙光美食大师”应用并在华为应用市场上架,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橙光美食大师”APP与原告“橙光”系列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或系其周边衍生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通过APP开展的服务本质上是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应用软件提供以美食爱好者为服务对象的美食分享服务。原告拥有的“橙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第41类服务和第42类服务,均不涉及“橙光美食大师”APP开展的美食分享服务,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明显不同。被告在“美食分享”服务上使用“橙光美食大师”标识不侵害原告在第9、41、42类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橙光”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明确了商标权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明确未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易导致混淆的,不构成商标权侵权。本案判决厘清了商标侵权的界限,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是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助力改善优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海口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主体、诉权转让】
案情简介:本案涉案文字作品的作者为曹某,曹某将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予A公司后,A公司再次转让给本案原告海口某商贸有限公司。其后,原告起诉被告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与原告涉案文字作品内容相同,且未经原告或原权利人允许,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予赔偿。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转让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约定并非原告与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实际上系A公司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时享有的侵权之债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均并未经任何生效司法裁判予以确认。在侵权责任尚未确定、转让标的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债权请求权尚未确定,与本案无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遂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依据我国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能转让的着作权仅为着作财产权。着作权转让的目的在于对作品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并非以维权获取经济利益。在商业化维权高发的维权领域,本案明确了图片着作权人将赔偿责任尚未确定的着作权侵权之债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确立了加大实体权利基础审查、审慎认定着作权权属是否实际流转的司法理念,对规范图片交易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某农业公司诉某祥公司、某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键词【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正当使用】
案情简介:原告某农业公司系“图片”“图片”“图片”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涉案纸装箱上使用“火山荔枝”“火山荔枝王”及胶带上使用“精品火山荔枝”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系正当使用“火山荔枝”“火山荔枝王”标识。理由如下:1.“荔枝”系通用水果名称,“荔枝王”是荔枝的品种之一,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荔枝”和“荔枝王”。2.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之前,海口政府为了保护海口火山环境地区种植的荔枝,海口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注册了名称为“海口火山荔枝HAIKOU VOLCANO LITCHI”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时海口各级政府和农户亦大力宣传和推广“火山荔枝”,海口荔枝市场也普遍使用“火山荔枝”这一名称,“火山荔枝”已成为政府打造的热带特色农业品牌。海口本地相关公众一提到“火山荔枝”就知道该荔枝来源于海口火山环境地区,因而“火山荔枝”四个字也相应具有了对荔枝来源、品种、特点进行描述的功能和意义。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着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也无证据证明“火山荔枝”这一名称获得较高知名度是经其使用所致。4.两被告在纸装箱、胶带上使用“火山荔枝”“火山荔枝王”标识,其意图系告知承载货品来源和品种,并非作为纸箱和胶带的牌子使用。综上,认定两被告对“火山荔枝”“火山荔枝王”的使用是非商标性使用,遂判决两被告使用“火山荔枝”“火山荔枝王”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重申了商标注册人无权阻止他人以事实描述方式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和商品名称的行为,对维护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处理好商标权利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金某与某服装店着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美术作品、权属证据、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金某系“小红书”app的“奈良的小兔”账号所有人,其在小红书平台依次发布了《原创[小兔插画]迪士尼,白雪公主》图片和《原创[小兔插画]迪士尼艾莎公主,冰雪奇缘》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服装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并复制上述美术作品,并在其网络经营店铺内展示并发行,构成侵权,故将其诉至法院。随后,原告代理人对其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迪士尼儿童睡袍女童法兰绒睡衣加绒韩版睡裙可外穿长款家居服浴袍”的过程以及取货过程进行了录像取证。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发布案涉作品的时间,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创作完成时间在其发表案涉两幅作品之前,换言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发表的案涉作品系其创作完成的。第二,因原告取证的图片过小,未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图片的细节放大取证,也没有侵权实物比对,无法确定侵权视频中的图片使用的是原告所主张的“迪士尼艾莎公主”作品,因此原告提交的取证视频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图片侵犯了原告“艾莎公主”作品的着作权。本案中,原告就其系案涉作品的着作权人及被告侵权行为未能充分举证,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应遵循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典型案例之一,对强化知识产权证据裁判规则,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具有示范意义。
宣某诉程某、王某着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着作权侵权纠纷、作品底稿、普通民事侵权】
案情简介:原告宣某所着的A书籍经版权局登记,获得文字作品登记证书,被告王某所着的B书籍经由海南出版社出版,题序人为被告程某。原告主张王某在B书中多处抄袭A书籍,其系通过程某获得自己的稿件,且程某为B书籍的题序人,两人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宣某与王某达成调解,但仍坚持以着作权侵权为由要求程某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主张程某对其题序和擅自处分原告权利作品底稿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程某所着的序言对书籍内容进行了简介和概括,目的在于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该书涉及古镇的历史文化与风土人情,其具体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在表达上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二,程某并没有未经许可发表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或存在在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中删除原告署名或增加其署名的行为。第三,如程某在获取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底稿后,未经许可擅自对底稿予以处分,由此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着作权侵权纠纷,原告可以普通民事侵权为由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在着作权侵权纠纷中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着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并非有形的物质,而是非物质性的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如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对作品底稿予以处分,仅仅侵害了作者对底稿享有的物权,并未侵害作者对作品享有的着作权。本案明确了着作权侵权纠纷与普通民事侵权纠纷的界限,有助于引导权利人选择正确的维权路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刘某诉海口某商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共有领域元素、侵权实物、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于2022年7月5日取得作品名称为“桌垫、窗户贴膜等商用版图(海棠花)”的《作品登记证书》,并将作品图案使用在桌垫、窗户贴膜等商品上。刘某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开设的网店涉嫌销售涉案作品的相应产品并从中牟利,遂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取、封存过程当事人未进行取证。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告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及拆封过程以公证或其他形式进行证据保全,亦未提供正品进行比对,因原告存在批量取证行为,在此情况下仅凭购买录频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本案被告。第二,被告店铺商品链接中所展示的产品图片虽可辨认出包含“海棠花”图案,但由于图案较小,难以就花朵的具体形状和组合排布进行比对。在将公有领域的“海棠花”图案排除出着作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仅依据店铺商品链接所展示图片不能认定两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遂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作品虽然借鉴了公有领域要素,但只要体现了作者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等,属于独创性表达,可以认定为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本案明确了在对包含公有领域要素的作品进行侵权判定时,首先应过滤掉公有领域的部分,再对公有领域要素之外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予以比对的裁判规则,即权利人固定的侵权证据无法就公有领域要素之外的部分实施比对,将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歌舞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关键词【知识产权、作品放映权纠纷、着作权权属、初步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与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后者将其享有着作权的授权作品(170首MV音乐电视作品),依照着作权法在行使线上下卡拉OK经营领域授权时所需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性专有授权的方式授予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某歌舞厅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使用原告享有合法着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被告提出抗辩称原告未享有着作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原告自认合辑中部分MV着作权系继受取得的情况下,原告应补充取得权利的合同或授权书等相关证据,否则不能对歌曲MV存在多个着作权人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而且,本案原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强权属来源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未完成对权属证明的初步举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有利于明确着作权初步证据审查规则。随着涉KTV案件数量暴增,其着作权属及证据标准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本案明确了着作权权属证据的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应对证明着作权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核,运用证据规则并结合在案相关事实对权属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对权利人主体诉讼资格审查,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某保公司诉某人民医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ICP备案、初步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22年,原告某保公司发现涉案网站www.heart.hn.cn提供了原告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灵魂剪辑师》的在线播放服务。经查询,该网站的ICP备案登记主体为被告某人民医院,故将其诉至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域名在2021年6月22日后进行多次流转,其在2021年6月22日后不是涉案域名的持有者和涉案网站的实际运营者。原告取证涉案网站播放涉案电影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系在2021年6月22日之后,且根据ICP备案登记显示涉案网站名称为海南心脏网,与涉案网站的具体内容不符,也与某医院经营范围不相关联,故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ICP备案主体信息认定某医院是涉案网站的实际运营者,尚不能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遂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ICP备案登记主体可以认定为网站经营者,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ICP备案登记信息即可完成对侵权主体的初步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侵权抗辩同样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若能够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主体或者侵权主体另有其人的,可以认定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商业维权模式下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之一,对明确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中侵权主体认定具有积极意义。
[责编: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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