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生活中,夫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十分常见,若感情破裂走向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净身出户”的一方,是否能免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来看看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
小姜(化名)与小叶(化名)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承包的施工项目需要,于2024年11月份多次向A商行采购碎石、石粉等材料。采购过程中,由小姜负责对接具体事项,小叶则负责清算付款工作。2024年12月,小姜和小叶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小姜所有。2025年2月,由于尚有部分材料款到期未支付,A商行向澄迈法院提出诉讼,将小姜与小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人支付剩余材料款。
案件审理期间,小叶和小姜对A商行主张的债务无异议,但就清偿责任主体产生争议。小叶称,双方如今已经协议离婚,且完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自己作为未分得财产一方,不需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应作为被告。小姜则强调,当时购买材料时主要由自己与A商行对接,且夫妻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债务应由自己承担,要求撤回对被告小叶的起诉和相应的保全措施。针对小姜和小叶的抗辩,承办法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向双方当事人耐心释法明理,指出小姜与小叶采购材料是明确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施工项目,因此该笔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全部归小姜所有,但该协议仅在夫妻二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A商行有权利要求双方共同清偿这笔债务。
经过法官的普法与劝导,小姜和小叶理解了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最终,小姜与小叶就后续债务偿还的内部承担问题达成新的约定,并共同与A商行达成调解协议,向A商行分期支付材料款。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特别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和清偿规则具有法定性。本案中,被告小姜与小叶在婚姻存续期间,基于共同意思表示采购材料,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共同生产经营”情形,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故即使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内部有效,对外部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净身出户”的一方仍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可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向获得财产的另一方追偿。(袁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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