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伤残后收到公司依规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工是否还能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个问题真实地发生在驾驶员冯师傅身上。
冯师傅是某车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20年6月,他驾驶公司车辆执行任务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冯师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且达到了八级伤残。受伤后,冯师傅未再上班。2023年9月,车队公司向他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开除的理由为:“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冯师傅三年前的交通事故属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面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冯师傅选择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公司主张权利。仲裁委支持了冯师傅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裁决车队公司支付7万多元。然而,车队公司不服,一纸诉状告到了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其认为冯师傅因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而导致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就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仅限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或劳动期满这两种情况,因此车队公司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龙华区法院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固定案件事实之后,围绕法律规定和逻辑事理进行逐次论证: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法律并未将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意旨在于支持职工再就业,对于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已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后,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工伤伤残八级的情形,法院认为车队公司需要依法向冯师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万余元。
车队公司不服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中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并指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因工致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结束时的就业补助,其支付条件具有无因性,只要工伤职工不存在丧失享受保险待遇的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等情形,无论是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官介绍,用人单位必须清醒认识到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是法定责任,对遭受工伤致残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予就业补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保障劳工的立法目的,一方面,“依规开除”在原则上并不会免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义务,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等关键证据,按照程序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应当谨慎遵守劳动纪律与职业伦理,如果存在严重违反法纪规定或工作职责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劳资权益平衡等角度综合认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王业坤 杨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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