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毛雨佳 蔡莉)的哥老黄开工三个月后,公司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老黄认为签约前的三个月属于劳动时间,社保费也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否认老黄之前工作的三个月属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替老黄缴纳社保。老黄遂将海口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签订合同前工作的三个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出租车公司返还他垫付的三个月社保费。
老黄诉称,事情还得从十年前说起,2010年2月他第一次入职到出租车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随后双方签订《海口市出租车行业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时止,由出租车公司提供一台出租车给他运营,他支付保证金和营运承包金给公司,公司每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老黄表示,到了2015年2月3日,合同期满,双方中止合同。2015年2月15日,双方第二次签约,签订了《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海口市出租车行业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
老黄认为,2015年2月、3月、4月,他每月向公司缴纳800元社会保险费共计2400元,这三个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应当把他垫付的这笔钱还给他。
出租车公司辩称,2015年2月、3月、4月间,双方还没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才能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正式缴纳社会保险金。2015年2月至4月这三个月的社保费是老黄自掏腰包,通过公司的账户向社保局缴纳。
法院查明,原告老黄自述内容属实,被告出租车公司自述2015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系由原告负担,通过被告的单位账户向社保局缴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结合人身关系和经济关系的复杂关系,应当以是否建立实际的用工关系为判定的依据,即需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实际收到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在经济上、组织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海口市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自原告实际使用承包车辆进行营运时起,原告就须接受并且服从被告的管理以及遵守被告的各项管理制度,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规违纪行为予以处理或处罚,虽然原告无需在被告处考勤打卡,但这是由出租车行业的不定时工作制度所决定的,且原告对外须以被告的名义搭载乘客,原告虽不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但原告是通过完成搭载乘客这个被告安排的劳动任务获得劳动收入的,其收入来源实际上依靠于被告,故原告在组织上和经济上对被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且该承包合同也约定被告应按政府规定的最低社保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代收代缴原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被告也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符合实际用工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实际使用承包汽车进行营运之日即为被告实际用工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龙华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老黄与被告海口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3日、于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老黄主张被告出租车公司应向其返还2015年2、3、4月份由他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原告老黄可向相关部门主张。
承办法官表示,《劳动合同》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凭证,但是劳动者应加强法律意识,主动要求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明确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免发生纠纷举证困难。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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